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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保险索赔时自家货车不算"私家车"? 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仍需赔
时间:2022/12/22 10:26:51  浏览量:619


中国法院网讯(高帅)张女士的丈夫因车祸不幸身亡,张女士想起曾为丈夫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于是找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货车不属于保险合同里约定的“私家车”为由,只愿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赔付。近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基本保险金额的15倍。



2018年3月15日,张女士以其丈夫解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在驾乘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5倍。此外情形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赔付。



保险合同的“释义”中对“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要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等。



2021年8月3日,解某驾驶自家购买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快递时,发生连环碰撞事故,并致其本人当场死亡。张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解某驾驶的货车不属于释义中有关“私家车”解释为由,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了张女士10万元。张女士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释义性条款通过专业性术语对“私家车”进行了定义,但该释义背离了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和通俗理解,实质上限缩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的范围,变相限制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就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驾乘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约定,向原告赔付15倍基本保险金额,即75万元。扣除已赔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6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免责条款经过提示、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除去专门列举免责条款的章节,仍然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及的释义性条款,其内容实质在于限制、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也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应经过提示、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而且,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章节放在第六部分,而案涉释义性条款放在第十八部分,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法官提醒,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相互诚信为基础。因此,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从而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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