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木业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某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贸易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5日,收票人均为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案涉三张汇票均是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背书给被告某贸易公司,被告某贸易公司于2021年8月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日届满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1日被拒绝签收。此后就上述汇票,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12月27日再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由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承担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案涉三张汇票自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原告并未提交其在汇票被拒绝签收后六个月内,向前手即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追索的证据,原告即丧失了对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的追索权。被告某置业公司、筑地建设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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