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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研究|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司法认定标准
时间:2023/2/10 13:42:47  浏览量:570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独立的作品类型,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将其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来提供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由于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只保护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7号指导案例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该案判决指出,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仍较难界定。具体表现在,法院在证成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相分离后,对独创性标准的理解及适用存在分歧:部分法官认为,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与美术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相同;另有法官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高于美术作品。固然,独创性判断思路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要求的差异将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类案不同判”,有必要分析厘定。



一、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司法现状考察



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求与美术作品相一致。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认为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满足美术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即对于兼具欣赏价值和实用价值的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并获得保护均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是否可以体现其独特个性和创造力。换而言之,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与美术作品一致。



在具体的判定标准上,部分法官将诉争作品与同行业或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明显差异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在阿尔帕科博及韦伯有限公司与郭某某、邓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诉争相机在整体空间造型上具有极强的古典艺术美感,且该艺术美感与已有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具有独创性,继而在艺术性方面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要求。又如,在丰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弓箭控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二审法官认为钻石造型早已普遍存在,涉案钻石造型与通常钻石造型并无明显区别,且其钻石图案的视觉效果与同类产品的外观相比也无明显的艺术特征,不具独创性,因而不属于依法受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畴。



部分法官则从诉争作品的自身设计入手,分析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例如,在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与余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涉案戒指的组成和镶嵌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象征意义,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另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求高于美术作品。部分法官认为,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具有较高美感的条件。理由在于,首先实用艺术作品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既可以申请外观专利保护,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考虑到外观设计专利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较美术作品存在更多限制,在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时,对其作品独创性要件的判断不宜过于宽松,应略高于著作权法对一般美术作品的要求。例如在镜悟商贸有限公司与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官认为涉案物品本身并无独创性且在此基础上创作空间也极为有限,其线条设计及银白色金属表面虽然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一定追求,但至多给人一种较为新颖和有趣的视觉感受,欠缺独创性;其次,从判断主体来看,应以“一般大众”的评判标准进行判断,质言之,一般公众能将实用艺术品视为艺术品并进行欣赏。比如在朱某某、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二审法官从社会公众观察者的视角认为涉案产品形状未脱离笔的常规设计,虽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美感,但未达到较高的艺术性,即从造型的整体而言并未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



二、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司法判断标准的应有之义



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特别是保护著作权人免受他人剽窃其作品的影响并且保护作者自由创作作品的权利,因此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较美术作品而言无需具有更高的独创性要求,因为其艺术性要件具有内在一致性,并且艺术价值的高低难以判断。同时,法院应择取“相关公众”这一视角,来判断实用艺术品是否具有艺术性。



1.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应具有一致性。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但不保护思想,不具有功能性和实用性的表达才能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这不代表实用艺术作品应具备更高美感的艺术性。作品是一种满足人类精神需求的智力成果,所有的作品构成在理论上都有“美感”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过度苛求,虽然对“美术作品”规定了“审美意义”,但“审美意义”是一种事实陈述,意在强调美术作品和建筑作品等必须构成艺术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达。司法实践在对美术作品进行判定时,只需要证明独创性,而无需将“审美意义”作为一个单独构成要件进行论证。例如在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杨某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并未对审美意义进行单独论证,而是直接认定诉争图画系以线条等元素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那么对其艺术性上的要求应该具有一致性,申言之,在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只需对其独创性有无进行考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当其艺术性分离后能够独立存在的,只需满足著作权法中对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即可。



2.不应将艺术性高低作为认定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条件。艺术性的高低不应成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考量因素。艺术价值的高低判断标准较为抽象,具有很强的个体差异。在评价一件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有较高艺术性时,受到评价主体的知识文化水平、社会经验、艺术鉴赏能力等方面的限制,会不可避免地渗入评价者的主观判断。纵使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居中裁判的法官,在评价时也会受制于其个体在成长中形成的美感欣赏力。也就是说,“让一个具有法律背景且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去判断一件艺术作品的价值高低是件非常危险且不合理的事情”。“疏法胜于密心”,立法者无法将主观的艺术价值高低判断转化成客观标准。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只要达到了美术作品的高度就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无需额外要求更高的艺术价值。



3.应以相关公众的评判标准来判断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有艺术性。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有效性和保护范围判断标准的客观化,法律虚构出相应的“人”作为判断主体。尽管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类似于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以及专利法中“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会在判决书中采用拟制主体的标准。在判断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有艺术性时,应以相关公众而非一般公众的标准进行评判。相关公众是指商品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以及和商品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相关公众和一般公众的区别在于,他们对该商品以及商品所处行业会比一般公众更熟悉,更能理性地判断商品是否具有艺术性。综上,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进行判断时,法官不应基于自己的美感欣赏力作出判断,而是要将自己置于“相关公众”的立场进行分析和考量。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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