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保险人将私家车用于经营花猪,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法院认为,将私家车用途改为网约车时未告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致投保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7月,谢某驾驶由A保险公司承保的新能源汽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后,前方车辆再次向前发生连环碰撞,导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维修单位和A保险公司确认,案涉车辆损失金额4万余元,谢某向A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车辆存在营运行为,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不予赔付。谢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保险合同载明了特别约定条款,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谢某在投保单投保人处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名确认,应认定A保险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案中,谢某以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但被保险车辆于2022年3月新车注册登记,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至事发时仅4个多月,而行驶公里数达到16765公里,明显超出正常家庭自用车行驶的公里数,且谢某亦自认其有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载客营运,可以据此认定其将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谢某作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谢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A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谢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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