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拿出借条起诉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却说原告是承包人,双方各执一词。来看看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是如何判定的......
2011年5月24日,赵某(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在陕西省蒲城县高阳镇某村有一铝石明采坑,因无力开采,现承包给乙方开采,乙方销售每吨矿石向甲方交纳捌拾元整(¥80元)管理费用。同日,原告周某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周某承包赵某在陕西省蒲城县高阳镇某铝石矿,每吨向赵某交纳壹拾元整(¥10元)的管理费。2011年,被告赵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时间:6月11日。2011年6月13日,原告周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出2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赵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后被告赵某于14分钟后将20万元从账户中取走。原告周某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遂于2023年8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以赵某出具的借条和存款凭证,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原告周某在借款发生后10年间未向被告赵某追要过这笔欠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承包协议、录音材料以及被告赵某陈述可以证实该20万元,系赵某作为经手人收取的管理费用,特别是录音中赵某向周某索要借条的对话较为清晰,可以证实赵某向周某索要过该20万元借条。
综上,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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