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一般情况下,我国公司类型都系独立法人,以其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绝大部分情况下股东都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在一定情况下,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股东出资瑕疵、抽逃或转移出资、清算程序不合法、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一个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等。近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祝某甲、祝某乙均系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股东,二人为父女关系。原告某医疗用品公司在该机械设备公司采购货物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便将该机械设备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后,作出调解书:原告某医疗用品公司应于2021年3月6日前向被告某机械设备公司退还涉案货物,并负担退货运费;同时,被告应于2021年3月6日前向原告退还货款40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某医疗用品公司履行了退还涉案货物并负担运费的义务,而被告某机械设备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原告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某医疗用品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股东祝某甲、祝某乙对债务人某机械设备公司40万元债务及逾期利息,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法院审理查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初始注册资本10万元,后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股东祝某甲认缴出资189万元,实缴出资189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祝某乙认缴出资21万元,实缴出资21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二被告提交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已按期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故不必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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