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因在高考中组织考试作弊,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日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判决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杨某介绍同案人朱某(已判刑)向同案人陈某(已判刑)购买用于高考作弊的设备。朱某将15000元转给杨某,杨某将其中14500元转给陈某。随后,朱某在杨某家中取得作弊设备,包括发射器及十余个接收器,并联系学生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收取三名学生家长共计11万元的作弊费用,为他们提供了接收高考答案的接收器。高考期间,三名学生将接收器带入考场,但均未接收到答案。高考结束后,上述三名学生家长要求退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朱某向家长退款11万元并取得谅解。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且系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属于情节严重,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在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购买窃听设备,未获取利益,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既未遂的认定问题。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对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的犯罪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无论是组织作弊、非法买卖考题答案还是代替考试,刑法规范的是行为人的组织行为、买卖考题答案行为及代替考试行为,而非作弊行为。作弊是否成功并非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主观目的关键在于非法牟利。其次,从该罪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该罪纳入刑法打击范畴,目的在于维护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考试方式与过程的公正性。考试的公正性不仅限于开考时的考场秩序,考试的准备工作秩序等同样属于考试秩序的范畴,只要行为人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实施完毕,正常的考试秩序就已经受到了侵害,考生作弊成功与否不是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最后,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获,但具有法律规定情形的,也可认定为既遂,即不以造成不法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杨某明知朱某欲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仍积极帮助朱某购买作弊器材,且三名考生均将接收高考答案的接收器带入考场考试,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杨某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还是未遂,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在相关国家考试中作弊的行为,是否实现作弊目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不是该罪认定既遂的构成要件。帮助考生将接收答案的接收器带入考场考试,虽然未接收到答案,同样应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