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合同解约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是某家纺公司员工,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工作岗位为公司质检中心部门负责人,公司可根据需要及员工表现调整员工的岗位或工种。
2021年11月19日,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质检部门取消,收归上级公司。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对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该部门人员岗位调整予以通报,相关人员自2021年11月26日起均调至新岗位。张某原岗位职责包括标识审核等,其新岗位为工艺中心标识经理,调岗前后工资不变、绩效考核方式不变。
2021年11月26日,公司向张某等相关人员发送调岗邮件,通知其即日起到新岗位报到,并对各岗位作出了具体说明。张某回复,其不同意公司与员工未协商一致的调动。
2021年11月30日-12月24日期间,因张某未去新部门报到,在原部门滞留,公司先后多次向其发送报到通知,并告知相应严重后果,张某均回复,其不同意公司未经协商一致的恶意变相调岗,亦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为此,公司对张某作出记过处分一次、辞退处分警告一次。
2022年1月14日,公司向张某发出《辞退处分通知书》,内载: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规定和劳动纪律,公司决定即日起将您辞退,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
2022年3月,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万余元,仲裁委未支持。张某不服,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奉贤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解除行为是否违法。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需要及员工表现调整员工的岗位或工种。现张某原工作部门收归上级公司,张某原岗位取消,公司将其调整至新岗位,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张某并无针对性。
张某新旧岗位具有较高关联度,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亦未作不利变更。故公司对张某该岗位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张某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张某在庭审中称,其因无法胜任新岗位而拒绝到岗,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张某在长达两个月内均以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经多次告知严重后果仍不到岗,并拒绝参与新部门工作,故其陈述无法胜任新岗位无任何事实依据。
张某的行为既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海奉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二者不可偏废。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
二、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
企业用工自主权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但该权利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防止权利滥用。
司法实务中,调岗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
1. 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
2. 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
3. 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
4. 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
5. 劳动者能否胜任调整的岗位;
6. 工作地点作出调整后如有不便,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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