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诚信义务以及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控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却不能从根本上矫正二者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特殊情形下才得以适用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常也不能为债权人提供针对控股股东一般滥权行为的常规救济,而在那些特殊情形之外债权人可能面临着公司法上一般保护不足的问题。就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或许可以考虑进行如下调整:
一、增加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正向表达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了股东的禁止行为,但只是从抽象意义上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并未明确具体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及适用范围。这就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案件事实,对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加以确定,对不确定概念进行补充。立法上之所以采取此种监管策略,并非由于未认识到其不确定性,而是因为公司内部关系过于复杂,股东权利种类繁多、范围甚广,以至于无法具体规范一切股东权利滥用行为,需要使用这些不确定概念,使法律适应复杂多变的公司活动。虽然公司法上暂未明确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但在监管部门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以上市公司为规范对象的规定中却明确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应负有诚信义务。例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除承袭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立法表达外,在2006年第一次修订时便已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又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也早在2002年颁布之始便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实际上,相较于上市公司,有限公司的封闭性更强,控股股东“大权在握”侵害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更为突出。对于股东而言,退出有限公司的通道更为有限;对于债权人而言,获取有限公司信息的渠道也更加狭窄,控股股东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更大。因此,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方法论,在有限公司中本应更加强调控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行事准则,却由于缺乏明文的规范支撑,实践中多选择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以,从立法上确立控股股东行事的理念规范,从正面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不仅可以为控股股东提供行为价值指引,也可以为法官提供裁判规则引导。
二、补充控股股东对债权人的一般违信责任条款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文义上看,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侵害客体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侵害客体是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股东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只是股东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方式。首先,有限责任当然是股东的“特权”,也是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之缘起。其次,公司独立人格则可以说是股东间接享有的公司“特权”。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筑了“资产分割”的默示法律规则。可以说,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是股东权利滥用的特殊表现,也是对债权人权益侵害的一种最严重的结果表现,要求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就是要求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特别诚信义务。
而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外,其他的股东滥权行为才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常见方式。比如,公司在控股股东的主导下,决议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无盈不分”原则的情况下向股东分红;再如,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通过不当关联交易“低卖高买”转移公司资产,减损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此类行为将使得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下降,偿债能力不断减弱,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公司法修订时可以明确债权人保护的一般规则,确立控股股东对债权人的一般诚信义务,以给那些遭到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但又达不到法人人格否认这一特别规则适用程度的债权人以一般保护。在责任形态上,控股股东对债权人的一般违信责任可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连带责任、无限责任作区分,明确为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因控股股东对法定诚信义务的违反而生,并非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该赔偿责任应以债权人遭受的损失为限。
三、明确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
实际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前半段发挥着规制股东权利滥用的一般兜底规则的标准规范效用,第二款则是股东权利滥用的责任规制条款。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即是恶信,是对其诚信义务的违反,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构成侵权的,除了承担侵权责任外,其滥权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无疑又为债权人指明了一条与控股股东违信行为相抗衡的新通道。当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公司股东会作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决议时,例如作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时,债权人无须等到自身权益受到切实损害,即利润分配完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再向控股股东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因此,为了回应民法典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的规定,公司法修订时亦可进一步明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的决议应当确认无效,以扩大诚信义务的救济范围和救济类型。
【本文系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法典习惯法源规范的实施”(2020zdfx06)的研究成果】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