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租赁设备的情况非常常见,但租赁后,对方企业拖延租赁费并且无法返还所租赁的设备,租赁期如何计算呢?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依据双方之间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2017年4月16日,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某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500型”搅拌机1台,“1200”配料机一台,租金每天160元,不足月按3个月天计费,超出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租费每月核收一次,被告必须在每月的5日以前持现金来原告处结账。拖欠租赁费超出2个月未能支付的,从出租日起计算,并交付滞纳金按租费的30%计算。原告有权终止被告使用,并收回设备,如不能返还需照价赔偿。第五条约定,机械退回甲方库房必须保证设备完好,经出租方验收合格为租期结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的设备。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装卸费177800元,支付违约金53340元,立即返还租赁的搅拌机和配料机各1台,如不能返还则赔偿4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第一条关于租金不足月按3个月天计费,超出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以及第五条机械经出租方验收合格为租期结束的约定,双方关于租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低于3个月,3个月之后按实际天数认定。至起诉前,案涉租赁物仍未归还。
其次,原告在案涉租赁物长期未收取租金亦未返还的情形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止损。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其积极主张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原告存在未及时止损的情形,但自原告交付案涉租赁物至其提起诉讼长达三年期间内,其未获取任何租金,如仅支持三个月租金,将致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最后,在已确认被告不能返还案涉租赁物则向原告赔偿44000元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停工的事实,兼顾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为依据,应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租金、装卸费、违约金共计37,440元(160元×180天×130%);解除案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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